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許志賢即中台企業社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顏淑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志賢即中台企業社於民國 (下同)94 年1月26日邀同被告乙○○、顏淑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 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3.1%機動計算,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許志賢即中台企業社自95年12月17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5年11月17日止,尚 積欠本金388,884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顏淑裕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許志賢即中台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現無力清償云云;被告乙○○、顏淑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資料表、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許志賢即中台企業社所不爭執,而被告乙○○、顏淑裕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許志賢即中台企業社雖辯稱其因目前無力清償,故已與原告達成延期清償約定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許志賢前揭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