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金大興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後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