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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周高岩即巨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周高岩即巨航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8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分3年36期,每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66﹪計收,現為年息百分之7.203﹪,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99,992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及被告還款明細單影本等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60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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