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紳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律師
- 被告
- 僑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分別於92年8月18日、93年2月13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經銷合約書,委託其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代理銷售原告之無塵之家系列產品,嗣原告通知被告自94 年12月31日起終止雙方之交易關係,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62,299元,迭經催討仍未見清償。而上揭貨款係以下列方式計算得來,被告於94年12月至95年2月間未付之貨款625,944元,95年3月間被告因計算退貨數量有誤少付貨款4,928元,95年4月至95年5月退貨數量錯誤,被告應再給付貨款2,712元,94年9月間被告少付貨款4,347元,以上貨款均屬被告應給付部分,下列部分因95年5月被告有退貨金額169,166元,95年7月已清償258,117元,95年11月被告有退貨金額48,349元,則應予扣除,因此產生本件所請求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提出委託經銷合約書2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1份、對帳單4紙、出貨單20紙、統一發票17紙、退貨明細表3紙、出貨退回單6紙、銷退貨明細表等物影本為證。
(二)就被告抗辯之部分:
1、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接受其退貨,拒絕給付已屆期之貨款:查兩造間委託經銷合約書,並無原告拒絕退貨時被告得保留任何貨款之約定,縱有約定,原告亦未有拒絕被告退貨之情事。次查,被告自承其給付原告貨款之方式,係以當月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足見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與原告是否接受被告退貨間,非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暫時保留貨款作為退貨抵扣。
2、關於差價之部分:
(1)95年3月退貨部分,其內容單價有誤者,僅有「無塵之家-奇魔撢子(附柄)」88盒一項,其正確單價為32.55 元,被告退貨誤載為88.55元,故被告應補差額為4,928元,而非被告所稱之4,571元。另,被告主張該筆4,571元款項已藉95年8月25日到期之支票補付云云,並無提出確實之佐證,不足採信。
(2)95年4月退貨數量有誤部分,被告所提95年3月3日退貨單所載數量,確實與原告出貨退回單不符,其差異之處自應以原告實際收受退貨所計算者始為正確。
(3)94年9月未付款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有重複作帳之事,惟亦未就該事實舉證,自不足採。
(二)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自 90年即開始交易,至95年2月止未曾積欠貨款。雙方停止交易後於 95年7月結清帳款,按交易常理而言,原告應有收回全部退貨之義務,因此被告暫時保留貨款200,000元作為退貨抵扣,並非故意不支付貨款。
(二)兩造間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進貨共計1,015,667元,扣除折讓18,335元、退貨276,207元(95年3 月)、172,203元(95年5月)50,344元(95年11月)、已支付貨款90,805元(支票到期日95年4月28日)、258,117元(支票到期日95年8月25日),實際保留款餘額為149,656元。
(三)關於差價之部分:
1、95年3月退貨部分,多扣金額為4,571元(計算式:原扣款金額104,403元-應扣款金額99,832元=4,571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928元,且是筆帳款已於95年8月25日到期之支票補付原告。
2、關於95年4月退貨數量有誤部分,在退貨通知單上各單品箱數已書寫清楚且與退貨單相符,惟總數量84件乃是因填寫時木器傢俱亮光布(3箱+ 12箱)為事後再增加,未當下更改數量,於隔日發現並通知原告後,原告之倉管人員亦未立即清點,約一個月之後方通知被告,而被告要求覆點時原告則稱已將退貨打散處理,無法對點拒絕。
3、原告主張被告94年9月少付帳款4,347元,惟被告發現是筆帳款出貨單號00000000與原告出貨單號00000000重複作帳,並通知原告,原告若否認即應提出簽收事證。
(四)被告並提出已付帳款總表與明細表1份、退貨單4份、付款明細2份等物影本為證。
(五)基於上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為下列
1、94年12月至95年2月之貨款625,944元;
2、95年3月間被告因計算退貨數量有誤,被告少付貨款4,928元;
3、95年4月至95年5月退貨數量錯誤,被告少付貨款2,712元;
4、94年9月間少付貨款4,347元;
5、另可扣除95年5月退貨金額169,166元、95年7月清償之258,117元、95年11月退貨金額48,349元。
(二)本院依據上揭項目一一審酌如下:
1、94年12月至95年2月之貨款625,944元:原告主張被告94年12月至95年2月間,應給付之貨款為625,944元,並據提出對帳單、發票、出貨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係自認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進貨1,015,667元,扣除折讓金額18,335元,應為997,332元,其承認之進貨金額大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因此就原告主張之625,944 元貨款,首堪認定為真。
2、95年3月間被告因計算退貨數量有誤,被告少付貨款4,928元: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對帳單1份為證,而被告自承95年3月份僅多扣4,571元。經查,被告承認之4,571元部分,要堪採信原告主張為真,逾上揭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不得採為證據,因此95年3月間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4,571元。
3、95年4月至95年5月退貨數量錯誤,被告少付貨款2,712元:原告為上揭主張僅提出1份自行製作之對帳單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上揭事實,而原告所提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不得採為證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4、94年9月間少付貨款4,347元:原告為上揭主張僅提出1份自行製作之對帳單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上揭事實,而原告所提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不得採為證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5、另可扣除95年5月退貨金額169,166元、95年7月清償之258,117元、95年11月退貨金額48,349元,合計475,632元:就原告此項主張,被告固對已付258,117元不爭執,惟就95年7月退貨金額主張係較高之172,203元,95年11月退貨金額主張係較高之50,344元,因此主張扣除金額增加係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依據被告所提單據無法認定其退貨金額如其所述之172,203元、50,344元,因此仍應僅扣除原告承認之169,166元、48,349元,因此上揭款項合計應扣除475,632元。
6、綜合上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4,883元。(計算式:625,944+4,571-475,632=154,883)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依法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情況僅在於債權人另有對待給付之情況。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為已交付貨物之價金債權,原告之對待給付係交付貨物,原告實已履行,是以被告竟以其後陸續尚有退貨產生,此項與系爭債權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之事由拒絕本件給付,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