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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駿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 96 年4月向原告訂購飲料一批,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 208,638 元,詎被告屆期拒不清償貨款,經原告扣除退貨部分11,726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96,912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理由單、出貨傳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前曾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另已訂立清償方案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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