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燿煇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僅稱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予背書人新園砂石有限公司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縱令屬實,亦為被告與執票人前手間存在之事由,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之事證,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275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背 書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新園砂石有│AU0000000 │95年6月16日 │ 86,523元 │95年6月16日 │ │ │隆分行 │限公司 │ │ │ │ │ ├──┼─────────┼─────┼─────┼──────┼─────┼──────┤ │2 │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同上 │FA0000000 │95年8月30日 │ 50萬元 │95年8月30日 │ ├──┼─────────┼─────┼─────┼──────┼─────┼──────┤ │3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95年8月25日 │ 同上 │95年8月25日 │ ├──┼─────────┼─────┼─────┼──────┼─────┼──────┤ │4 │台北縣瑞芳區漁會信│同上 │FA0000000 │95年7月31日 │ 同上 │95年7月31日 │ │ │用部深澳分部 │ │ │ │ │ │ ├──┼─────────┼─────┼─────┼──────┼─────┼──────┤ │5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95年6月30日 │ 657,300元│95年6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