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原 告 乙○○ 被 告 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6 年7月26日審理時表示利息部分不請求,依前所述,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既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25 日,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QL0000000 、票面金額213,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96年2月7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三、被告則以其在95年7月間以喬宇企業社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請領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共50張之支票1本後(包 括系爭支票),即將印章及支票本全部交與訴外人江諺承,並全權授權江諺承簽發使用,但遭訴外人王素香趁機分別於95年7月15日前、同日後至同年8月5日間及同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間,3次竊取上開支票本及印章,並盜開系爭支票 與原告。被告已於95年9月11日後分3次申請票據掛失止付,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素香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是被告既係被盜用印章者,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發票欄所蓋用之喬宇企業社與黃麗霞的印章均為真正。 ㈡原告就系爭支票已經提示卻不獲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王素香未經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及其代理人江諺承之同意,自行盜用印章簽發?意即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需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 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對系爭支票發票欄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王素香盜開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固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王素香所盜用等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黃麗霞於刑事告訴狀所載,訴外人王素香於95年7月15日前不詳時日第一次自訴 外人江諺承處盜取系爭支票使用為江諺承發現後,江諺承竟未將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另行收藏,而仍放置在同一處所,使訴外人王素香有第2次及第3次下手盜用之機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429號卷,95年10月24 日詢問筆錄第3頁),顯與常情有悖,蓋印鑑、身分證等重 要物件,理應由所有權人妥善保管,而被告黃麗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於自己生病時由訴外人江諺承代為保管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足見被告黃麗霞亦相當注意保管自己之證件,然為何訴外人江諺承於收受被告黃麗霞之上開證件後,卻反而未善盡保管之責,任由訴外人王素香三番二次地竊取上開被告黃麗霞證件並盜用支票,此實與一般常理相違並難以想像。 ㈢次查,被告黃麗霞交付訴外人江諺承之空白支票共50紙,然依被告黃麗霞答辯狀所附刑事告訴狀附表─王素香偽造支票明細表(依支票票根聯記載)所載,自編號1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由訴外人王素香所偽造之支票高達37紙之多(且多為連號),實令人難以置信;且上述附表所載遭訴外人王素香所偽造之支票,已有多筆支票業經兌現(分別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既曰上開支票為訴外人王素香所偽造簽發,何 以仍可兌現?再者,江諺承於偵查中證稱在第1次發現王素 香盜開支票時,即要王素香提供4張以合順電氣行即周志樺 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償還盜開3張支票之票款(見同上交 查卷詢問筆錄第3頁),則江諺承何以在發現王素香第2次及第3次盜開共計33張支票,且票面金額均不詳時,竟未再要 求王素香提出償還票款之擔保或交還盜開之支票,此亦與常理不符;尤有甚者,江諺承證稱在95年9月1日第3次發現王 素香盜開支票後,竟遲至同年月11日才首次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且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關於喪失時、地之記載,第1次為「95年8月於喬宇(基市○○路…)」、第2、3次則均為「95年8月被竊於三重市住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對照江諺承先前所證述之失竊時、地,內容亦多有不符。 ㈣綜上,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所述各節要與常情有悖,難謂其已就系爭支票確係遭訴外人王素香盜用乙情已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暨票據重在信用流通及助長交易安全,故採文義證券主義(觀票據法第5條規範意旨自明)下 ,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盜開而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非有理由,其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給付之責。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