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584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悅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載之支票3紙,合計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詎原告於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支票3紙確為其所簽發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開給台寶企業社之預付款,且與台寶企業社之間仍有債務糾紛,不知為何系爭支票會在原告手中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乙情亦不爭執;且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台寶企業社為向原告借貸所交付,有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台寶企業社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及徵信報告書等為證,可徵原告取得系爭3紙支票並非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原告前手即台寶企業社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 │發票人│提示日即利│年利率│ │ │ │(新台幣)│號碼 │ │息起算日 │ │ ├──┼─────┼─────┼───┼───┼─────┼───┤ │ 1 │96年3月6日│200,000元 │SMA035│永悅電│96年3月6日│ 6% │ │ │ │ │7411 │子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2 │96年4月6日│200,000元 │SMA035│同上 │96年4月9日│ 6% │ │ │ │ │7412 │ │ │ │ ├──┼─────┼─────┼───┼───┼─────┼───┤ │ 3 │96年5月6日│200,000元 │SMA035│同上 │96年5月7日│ 6% │ │ │ │ │741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