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詠璨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詠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詠璨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詠倫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1、4月間,與被告詠璨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璨公司)、被告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倫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為其等運送貨物,並約定運費分別新台幣(下同)92,833元、110,221元,現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運抵目的地,被告等即應依約給付運費,惟迭據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均拒不給付上開運費,為此提起本訴,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上揭運費及法定遲延。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2份、提單2份、發票2份、請款明細2份等物為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貨物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