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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燿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其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8日,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714,250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訂立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其票載發票日為95年9年8日,原告直至95年9月11日始為付款提示,依前揭條文意旨,票據利息應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亦即自95年9月11日起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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