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大基隆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下列由被告大基隆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發票日為96年8月1日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6年8月1日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