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羽良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更名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㈡訴外人鑫立印刷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載支票1紙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後;為此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復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8,523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