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即竣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民國 (下同)96 年8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9 月14日起算,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 約書,由原告承攬台北縣八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所有外牆、內牆隔間工程,再由被告開立票據號碼分別為FQ0000000號 、FQ0 000000號、FQ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6年8月18日、96年8月18日、96年10月8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308,680 元、304,400元、323,350元,付款人皆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支票三紙,以為工程款之給付,惟支票號碼FQ0000000號、FQ0000000號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支票號碼FQ0000000號之支票,雖尚未屆期,惟因 被告前所給付予原告之支票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故該未屆期之支票,屆期顯亦有不履行給付之虞,爰本於票款、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票面金額之工程款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復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前開支票3 紙、退票理由單2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4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前揭票載發票日已到期部分,被告已因存款不足拒絕給付,其餘票載發票日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就票載發票日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後段、票據法第133條後段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本院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及在票載發票日前給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0,2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