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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被告
鑫鼎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支票為真正及其將支票掛失止付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公司是與訴外人鉦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錩公司)互換支票,約定鉦錩公司的支票必須先兌現,且不得轉讓第三人等語,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30條第1項、第144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如欲免除票據責任,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鉦錩公司互換支票,約定鉦錩公司的支票必須先兌現,且不得轉讓第三人等語,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被告簽發如系爭支票後交付予訴外人鉦錩公司,該支票既為無記名式支票,則訴外人鉦錩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後,原告自得行使支票上之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

四、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以如附表編號3支票提示日之翌日即96年 6月29日為利息起算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退 票 日 ││ │ │新臺幣 │ │ │├──┼─────┼─────┼─────┼─────┤│一 │AU0000000 │224,700元 │96年5月29 │96年5月29 ││ │ │ │日 │日 │├──┼─────┼─────┼─────┼─────┤│二 │AU0000000 │237,340元 │96年6月13 │96年6月13 ││ │ │ │日 │日 │├──┼─────┼─────┼─────┼─────┤│三 │AU0000000 │238,460元 │96年6月28 │96年6月28 ││ │ │ │日 │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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