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號原 告 丙○○ 被 告 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甲○○ 中山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簽發、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惟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與被告甲○○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則以其在民國95年7月間以喬宇企 業社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請領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共50張之支票1本後(包括系爭支票),即將印章及支票本 全部交與證人乙○○,並全權授權乙○○簽發使用;惟嗣遭被告甲○○趁機分別於95年7月15日前、同日後至同年8 月5日及同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間,3次竊取上開支票本及印章,並盜開系爭支票與原告。被告黃麗霞已於95年9月11 日後分3次申請票據掛失止付,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是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既係被盜用印章者,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發票欄所蓋用之喬宇企業社與黃麗霞之印章均為真正。 ㈡原告就系爭支票均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甲○○未經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及其代理人乙○○之同意,自行盜用印章簽發?意即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需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 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對系爭支票發票欄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支票係遭被告甲○○盜開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固以系爭支票係遭被告甲○○所盜用等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黃麗霞於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甲○○於95年7月15日前不詳時日第一次自訴外人 乙○○處盜取系爭支票使用為乙○○發現後,乙○○竟未將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另行收藏,而仍放置在同一處所,使被告甲○○有第2次及第3次下手盜用之機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429號卷,95年10月24日詢問 筆錄第3頁),顯與常情有悖,蓋印鑑、身分證等重要物件 ,理應由所有權人妥善保管,而被告黃麗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於自己生病時由訴外人乙○○代為保管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足見被告黃麗霞亦相當注意保管自己之證件,然為何訴外人乙○○於收受被告黃麗霞之上開證件後,卻反而未善盡保管之責,任由被告甲○○三番二次地竊取上開被告黃麗霞證件並盜用支票,此實與一般常理相違並難以想像。 ㈢次查,被告黃麗霞交付訴外人乙○○之空白支票共50紙,然依被告黃麗霞答辯狀所附刑事告訴狀附表─甲○○偽造支票明細表(依支票票根聯記載)所載,自編號1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由被告甲○○所偽造之支票高達37紙之多(且多為連號),實令人難以置信;且上述附表所載遭被告甲○○所偽造之支票,已有多筆支票業經兌現(分別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既曰上開支票為被告甲○○所偽造簽發,何以仍可兌現?再者,乙○○於偵查中證稱在第1次發現被告甲○○盜 開支票時,即要被告甲○○提供4張以合順電氣行即周志樺 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償還盜開3張支票之票款(見同上交 查卷詢問筆錄第3頁),則乙○○何以在發現被告甲○○第2次及第3次盜開共計33張支票,且票面金額均不詳時,竟未 再要求被告甲○○提出償還票款之擔保或交還盜開之支票,此亦與常理不符;尤有甚者,乙○○證稱在95年9月1日第3 次發現被告甲○○盜開支票後,竟遲至同年月11日才首次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且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關於喪失時、地之記載,第1次為「95年8月於喬宇(基市○○路…)」、第2、3次則均為「95年8月被竊於三重市住家…)」(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對照乙○○先前所證述之失竊時、地,內容亦多有不符。 ㈣綜上,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所述各節要與常情有悖,難謂其已就系爭支票確係遭被告甲○○盜用乙情已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暨票據重在信用流通及助長交易安全,故採文義證券主義(觀票據法第5條規範意旨自明)下, 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盜開而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非有理由,其自應與支票背書人即被告甲○○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0000000 │95年8月27日 │28萬元 │黃麗霞即喬│甲○○│ │ │ │ │ │宇企業社 │ │ ├──┼────┼──────┼──────┼─────┼───┤ │ 2 │0000000 │95年9月8日 │27萬元 │黃麗霞即喬│甲○○│ │ │ │ │ │宇企業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