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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吳美珠即上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20%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7日,尚積欠本金407,625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新版授信 (含票信)擔保品、還款記錄與保證資訊表、攤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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