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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邱璿如徐世禎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奇龍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3月22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乃向與相對人於95 年1至2月間訂立租借車契約時,當作保證之用,由於相對人所交付之租賃貨車無法使用,抗告未曾用之於工程,疑係抗告人前工地主任與相對人勾結所致,抗告人自不應受系爭本票之追索,詎相對人竟將系爭本票提出於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鈞院第一審簡易庭裁定准許,即有未合,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備考│││ │ (新台幣) │ │ (至清償日止) │ │ │├──┼───────┼──────┼───────┼───────┼───────┼──┤│001 │95年3月22日 │1,500,000元 │95年5月22日 │95年5月22日 │CH235502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李木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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