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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媛媛姚貴美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翔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0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票款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簽訂工程合約而交付;惟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工程合約後,非但不依約給付工程款,尚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68,550.00元,經抗告人迭次催討,相對人均無回應,反而一直要求進貨,進場施工,實違合約精神,蓄意賴債;又相對人更於民國95年11月28日片面解除工程合約,經抗告人異議,亦無結果,故相對人除應給付抗告人上述積欠之工程款368,550.00元外,並應退還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請款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於聲請原審裁定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時,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件供原審審查,經原審審核符合法定要件,原審因而准許系爭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簽訂工程合約而交付,而兩造間存有合約糾紛(詳如上述)云云,縱令屬實,依據上揭判例意旨,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0495條之1第1項、第0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附表(96年度抗字第21號):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備 考 ││號│ │( 民 國 )│( 民 國 )│(新臺幣)│   ││ │ │  │ │ │ │├─┼────┼──────┼──────┼─────┼─────┤│1│翔泰工業│95年5月8日│95年5月8日│234,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本裁定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林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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