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SSL Line Ltd.及 甲○○ ○○○○○ ○○○○○○○ ○○○○○○○○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惠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霸公司)向訴外人 ROFIN-SINAR LASER GMBH購買雷射切割控制機組一台(下稱系爭貨物),ROFIN公司委由被告甲○○ ○○○○○ ○○○○○○○ ○○○○○○○○ ○○○○(下稱UPS公司)運送,UPS 公司又 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SSL Line Ltd.(下稱SSL公司)運送,SSL 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運送至臺灣基隆港,不料系爭貨物疑因摔傷致內部嚴重受損,使惠霸公司受有新臺幣800,000 元之損失,依海商法第63條、民法第 637條規定,系爭貨損應由被告UPS公司、SSL公司、陽明海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惠霸公司之損失而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查本件被告UPS公司、SSL公司為外國公司,本院乃命原告提出被告UPS公司、SSL公司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上開公司在其本國合法設立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上開公司具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6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迄今仍未補正,是不能認被告UPS公司、SSL公司係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亦不能認上開公司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