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海商字第4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任 律師
- 被告
- 紹暘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被告
- 民生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被告
-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在外國法人與我國人發生之私法上爭訟,而有在我國法院訴訟,並以該外國法人為被告時,我國法院並非絕無管轄權,即使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為保障紛爭當事人之訴訟權,應類推同法第1條第2項、第3項之法理,認得以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受訴法院如無管轄權,仍依情形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不能任意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紹暘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紹暘公司)為受原告之被保險人光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委託出貨至中國大陸,被告民生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民生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分別為運送承攬人、運送人,嗣因被告民生公司於運送中造成貨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損害予光隆公司,依法取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請求權,而得行使光隆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乃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上開理賠光隆公司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本件被告紹暘公司、萬海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均設於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民生公司為外國法人,原告固仍不能證明該公司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及其所在地,然依首揭說明,其對被告之請求,仍應以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以保障原告對該公司之訴訟權;如被告紹暘公司所稱即使被告民生公司在我國似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然其所在地如在臺北市故無待論,如在臺灣臺北以外(如基隆市、台中市、高雄市),有可能為避免本件訴訟裁判矛盾,亦應解為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是,蓋訴訟移送之目的,除對於管轄錯誤之訴訟,得以救濟外,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之彈性化,亦為訴訟移送制度之目的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被告不為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時,即而生默示的合意管轄而有管轄權之情事,則被告紹暘公司、萬海公司所為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抗辯,自屬可採。因此,本件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