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03號聲 請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026,000元,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