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基隆市理髮美容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25日承包被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39號718室基隆市理燙髮美容工會之設計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150,000元,上訴人依約完成相關工程施作,且據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使用,上訴人同意依據被上訴人主張扣除195,800元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就原契約約定施作工程部分尚有工程款154,200元未給付,另上訴人又依據被上訴人要求追加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9項追加工程,合計追加工程款為130,000元,以上共計284,20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600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不需支付附表編號1、4、5及6號之工程款86,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㈠附表編號1部分:大門入口鐵捲門鋁門部分工程,雖在原估價範圍內,惟實際情形係被上訴人另行找人施作,且該部分工程在加減帳中已剔除,是以大門入口鐵捲門鋁門兩側泥作不應含在原估價範圍內,係追加工程。
㈡附表編號4及5部分:因為上訴人於第一次按圖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告知不喜愛該種格式,要求上訴人拆除重作,故該第二次施工亦屬於追加工程。
㈢附表編號6部分:有關儲藏室封壁板工程,因為被上訴人認為原本磁磚壁並不美觀,要求上訴人另行施作封壁板將磁磚壁封起來。假設工程並不包含附表編號1及6的部分,假設工程係指天花板漏水及廁所修補部分。故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0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㈠附表編號1部分:雖然鋁門部分被上訴人找他人另行施作,惟泥作係屬於假設工程之一部份,該假設工程依照估價單所示,應屬於在上訴人之原估價範圍內。
㈡附表編號4及5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第一次施工係按圖施作。
㈢附表編號6部分:封壁板部分也是包含在假設工程內。
三、經查: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承包被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39號718室基隆市理燙髮美容工會之設計工程,上訴人業已完工,該工程亦經業主基隆市理髮美容工會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中附表編號1及6號工程,並非兩造約定之假設工程範圍,係嗣後追加之工程,另附表編號4及5號係因被上訴人不喜歡上訴人第一次施作之樣式而拆除重作,合計工程款為86,000元未為給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兩造所爭執之要點,在於㈠附表編號1及6號之工程是否屬於係嗣後追加之工程?㈡附表編號4及5號是否因被上訴人不滿意上訴人施作樣式而拆除重作?或是上訴人第一次施作時即不符合設計圖?茲說明如下:
㈠⑴上訴人主張大門入口鐵捲門鋁門部分工程,雖然原在估價範圍內,但因被上訴人另找別人施作,所以該部分工程已經在加減帳時剔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足見兩造間簽訂之裝修工程不包括大門入口鐵捲門鋁門工程,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門入口鐵捲門鋁門兩側泥作,亦應附屬於該工程之一部分,故原本之估價應未包含此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辯稱泥作係屬於假設工程之一部份等語,並不足採,是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部分之工程款15,000元,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儲藏室封閉板之工程係嗣後追加之工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原約定之估程估價單列有「假設工程」之項目,上訴人雖主張該項目係指原估價單未列舉的部分,原先估價單的假設工程是指天花板及廁所修補的部分等情,惟按估價單記載「假設工程」項目並無列舉其細項工程,上訴人雖主張該項目僅係天花板及廁所修補等部分,惟卻未訂明於契約當中,自難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列舉「假設工程」時,其施工之項目及金額僅有其個人知悉,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儲藏室封閉板工程是屬於嗣後追加之部分,是「假設工程」範圍如有不明確,該不明確之不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此項工程應屬於「假設工程」,應可採信。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6儲藏室封閉板之工程款18,000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附表編號4及5號之部分,其已按設計圖施工完成,是被上訴人不滿意,所以拆除重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設計圖並無有經被上訴人確認程序之證據,則該設計圖是否為兩造合約之內容即屬有疑,又上訴人主張其均按上述設計圖施工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按承攬契約之性質,承攬人之給付義務,乃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工作物,是以上訴人應有義務提出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工作物,否則要難認其已依據契約履行,而上訴人既承認此2項工程均屬原本合約項目範圍內,因被上訴人不滿意,方重新施作,是以其第1次施工不能認已依據原契約履行完畢,其重新施作仍屬履行原本契約之行為,故其重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編號1部分工程款15,000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編號│工程名稱 │數量 │單位 │價格(元) │ ├──┼─────────────┼───┼───┼───────┤ │1 │大門入口鐵捲門鋁門兩側泥作│1 │式 │15,000 │ │ │ │ │ │ │ ├──┼─────────────┼───┼───┼───────┤ │2 │大門入口柱旁高櫃含玻璃層 │1 │式 │12,000 │ │ │板及玻璃門片 │ │ │ │ ├──┼─────────────┼───┼───┼───────┤ │3 │儲藏室隔間天花板拆除清運 │1 │式 │18,000 │ │ │ │ │ │ │ ├──┼─────────────┼───┼───┼───────┤ │4 │屏風兩側高櫃修改重作4片 │1 │式 │25,000 │ │ │門片含油漆 │ │ │ │ ├──┼─────────────┼───┼───┼───────┤ │5 │商標屏風拆除重作貼木皮油漆│1 │式 │28,000 │ │ │ │ │ │ │ ├──┼─────────────┼───┼───┼───────┤ │6 │儲藏室封壁板 │30尺 │每尺 │18,000 │ │ │ │ │600 │ │ ├──┼─────────────┼───┼───┼───────┤ │7 │儲藏室天花板油漆 │6坪 │每坪 │3,600 │ │ │ │ │600 │ │ ├──┼─────────────┼───┼───┼───────┤ │8 │窗簾盒 │40尺 │每尺 │7,200 │ │ │ │ │180 │ │ ├──┼─────────────┼───┼───┼───────┤ │9 │上項油漆 │40尺 │每尺 │3,200 │ │ │ │ │8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