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國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鄭文婷律師
相對人
天地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存字第772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5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5號和解筆錄、同意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