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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
歐孚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福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95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聲字第34號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期限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債務人為張中芳,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應為張中芳,惟查聲請人竟以第三人福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限期行使權利催告之相對人,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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