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 30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之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0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6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裁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不許依87年 8月13日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116號調解書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540,000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暨該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兩造間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請求相對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0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9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聲字第 30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 811號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6年3月23日第4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 811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