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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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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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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97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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