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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誠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2234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 (下同)306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9,155,86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現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9,155,869元債權,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促字第37722號 (債權金額5,387,022元),及96年度促字第2504號 (債權金額3,768,847元)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96年2月13日及96年4月9日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34號、96年度存字第18號、96年度執全字第28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7722號及96年度促字第2504號卷全卷查核屬實。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屬同一,復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本件自屬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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