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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8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九號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假扣押標的業經拍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惟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其他債權人即力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卷執行完畢(94年度執字第7678號)而終結,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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