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績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7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1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72號)。茲因假扣押不動產業已拍定,爰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本件未經本案訴訟終結,復未據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又未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與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未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