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林淑娟 律師 相 對 人 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並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期限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聲請返還擔保物狀、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