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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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遵本院90年存字第493號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2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公示送達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30號、90年度存字第493號、90執全字第525號、96年聲字第250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