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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 乙○○

聲請人聲請為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法產生董事就任之前,行使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僅以林成財為董事,林成財已於95年5月20日死亡,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乙○○為林成財之繼承人,當適於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提出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林成財及乙○○之個人年資料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與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相符,且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既屬私營利法人,如無特別事故,其臨時管理人由原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任之,應屬適宜,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該公司依法產生董事長並就任之前,行使該公司董事之職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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