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69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核其內容似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卻未於起訴狀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亦有未合,應依上開法令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補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乃以原告所主張本票債務不存在為充要條件,自無須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應依其請求確認之金額補繳裁判費(如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確為新臺幣(下同)65,416元,即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一併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