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現代視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台北縣金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民國95年間參與被告之「2006年金山海洋音樂VS 中 元文化季活動」之勞務標案,並以新臺幣 (下同)320 萬元 之底價得標,兩造並簽有採購契約書可憑。原告為推展上述活動,全公司上下每人無不全力以赴,無論是前置準備期間或是活動期間皆勞心勞力,不單是契約書規範內之勞務部份皆能不負被告之要求而能達成任務之外,更且為了活動推廣的盡善盡美,原告或主動或是受被告的指示,額外配合原契約所未規範之任務事項。目的即在於被告能藉由此一文化季的活動,而使國人能更深一層地瞭解地處邊陲偏遠的金山鄉,並促進地方產業的推展和觀光繁榮。也正因有此使命,原告皆以不計額外之付出,務求讓此活動能在結束後亦讓國人能印象深刻而使活動得以來年持續接辦而成為被告之特色。本次活動圓滿結束亦達被告交辦之任務,本活動在95年8 月19日結束圓滿成功,原告期間所額外付出之努力與辛勞,實遠比原服務建議書中所提之項目多出不知凡幾。 (二)關於上開「2006年金山海洋音樂VS中元文化季活動」之勞務標案,已在95年9月12日由被告會同原告辦理驗收完畢,兩 造就合約應辦事項內容皆已清點確認方會辦理驗收結案,因此被告並已依約將約定之價金320萬元如數給付與原告。惟 原告原依約提出之「履約保證金」32萬元,原告早已向被告請求發還,且依雙方所簽署之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履 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本案早在95年9月12日驗收完畢,並有被告在95年9月13 日所發之北縣金農觀字第0950011265號函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被告依約早應將上述履約保證金發還與原告。原告依約請款並多次好言向被告請求儘速撥款,但卻遭被告無理刁難,被告不願給付該筆保證金款項,只好隨意編扯活動內執行之部份項目與契約書規定不符,未在驗收時查明,於95年12月26日寄發基隆32支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被告於函 中表明要撤銷先前之已為驗收之意思表示,並欲從已付之合約價款和保留之上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云云。由於該案早已由被告驗收無誤,並無所謂事後得撤銷驗收之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原告亦委請孫志堅律師於96年1月3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除鄭重向被告聲明不同意被告所主張之撤銷被告在95年9月13日所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表示 外,並要求被告必須在96年1月10日以前發還上述活動標案 之履約保證金32萬元,惟仍遭被告無理要求扣款而未能達成協議。 (三)相同情形,亦發生在兩造間就「2006金山甘藷vs漁村文化季活動」之勞務標案,原告就該勞務標案得標並與被告簽署採購契約書,原告得標之契約總價為310萬元整,所繳付之履 約保證金為31萬元。該活動亦因原告之全力策畫、安排與配合而使整個「甘藷與漁村文化季活動」辦得有聲有色,活動期間不但吸引數以萬計之民眾到場同樂,更是透過原告的努力經由媒體的大量傳播而使金山鄉的觀光和在地產業能讓全國國人有認識之機會而藉此打開金山鄉觀光資源,故當活動圓滿成功結束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鄉長尚不時給原告予以勉勵及嘉許。該活動勞務標案亦於95年9月20日由兩造會 同驗收完畢無誤,亦有被告所發之北縣金農觀字第0950 01617號函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資參照。惟正當原告依約 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務價金總價310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1 萬元,被告先是迴避再三,復在之後的協調會過程中不斷挑剔原告之本次活動未能盡善盡美。原告依約請款卻因被告拖延不付而延至數月之久,迨至95年12月底,被告亦同其對「金山海洋音樂與中元文化季活動」標案之處理態度如出一轍,在本件的「金山甘藷與漁村文化季活動」標案所應付給原告的合約總價及應行退還的履約保證金,不單未予支付,反寄發基隆32支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表明原告之活動執行項目與原約定部份項目不合,主張撤銷已為結算驗收之意思表示並擬自應支付之合約總價款中扣抵。對於同樣亦業已完成驗收之金山甘藷與漁村文化季活動勞務標案,身為業主之被告,竟因不願履約給付價款即編織欲思扣款之理由,此對於原告而言,實難以接受。因此原告亦委請孫志堅律師發函回覆被告並表明不同意被告所稱的撤回驗收之表示,且向被告請求限在96年1月10日以前如數給付款項與原告。惟 此後雙方雖有協商,唯仍因被告之無理主張而協調不成。 (四)本件事涉「2006金山海洋音樂與中元文化季活動」與「2006金山甘藷與漁村文化季活動」兩件勞務標案之請求履約給付價款和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事項。請求權依據前者為依該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被告「須於驗收完畢後三十日內發還」 之約定,故被告須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32萬元整;而後者則被告係就合約總價款分文未付,而履約保證金亦剋扣不還之惡質作法,欠款金額為341萬元,原告係依該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於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其餘款項於驗收後三十日內撥付」之規定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同樣於驗收後30日內發還履約保證金等約定為據。系爭兩次活動標案先後在95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20日辦理驗收完畢無誤,則依上開規定在95年10月12日及10月20日以前被告即須依約給付完畢,乃被告一再拖延,原告基於商誼,曾於95年11月29日、12月8日及12月11日陸續去函與被告請款 催討,惟被告仍推辭再三,加以之後竟反目要求撤銷兩件活動標案之驗收結果,對此顯然悖於契約誠信之作法,原告實難苟同,為維權益,乃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五)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萬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系爭兩項勞務標案,經被告指示後合稱為「金山暑期文化季」之活動統籌辦理,除證人甲○○到庭作證指述無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之「中國時報報導節本(95年7月29 日)」、「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5年7月26日所發給被告 之公函【北環四字第0950047642號函】」、「指示牌更改設計由農觀課課長和經辦練秋霖小姐所簽核之設計稿件」、「更正設計之邀請卡由被告農觀課課長和經辦練秋霖小姐所簽核之設計稿件」、「更正設計之直布、路燈旗由農觀課課長和經辦練秋霜小姐所簽核之設計稿件」、「95年7月17日之 會議紀錄」等足證確有因將系爭兩項勞務標案活動合併為一案擴大宣傳之事實。既然被告有此一要求,作為得標廠商之原告,亦只有聽命配合,假若不遵照被告要求指示辦理變更者,在活動執行中仍執意按照服務建議書而為者,豈非無法驗收而無法請款。另觀諸被告就系爭「金山暑期文化季」活動曾發函台北縣政府請求有關活動旗幟懸掛之函文,函中內容即提及是「2006金山暑期文化季」而非將系爭兩項標案分別列出可見一班,因被告行文給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方才有如上之答覆函。益徵本案最後定調是「2006金山暑期文化季」,所有文宣品、旗幟、指示牌、邀請卡和活動調性皆配合調整,此亦為被告或是經其授權之經辦農業觀光課同意。 2、「2006金山海洋音樂季與中元文化季活動」部分: ⑴、95年8月4日舉辦記者會主持人更改部分:由於此「海洋音樂季與中元文化季活動及金山甘藷與漁村文化季活動」2項勞 務標案係原告得標承攬。鑑於主辦對口單位係被告之農觀課,而斯時前農觀課甲○○課長之指示因應被告金山鄉公所再三強調須能配合擴大舉辦,強烈要求一次能同時呈現此四個主題,而被告對外在報章媒體上之宣傳亦為擴大舉辦改成「金山暑期文化季」,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鄉長上電視、電台專訪中自承擴大為「金山暑期文化季」無誤。故原告最後與被告代表何課長重新商議並將之定調記者會流程及內容,改由四位女模特兒裝扮成4大主題,分別是中元季以「蓮花 公主」造型、漁村季以「美人魚」造型、海洋音樂季以「比基尼女郎」造型和甘藷季以「甘藷妹」等四種各與主題活動相輝映之造型呈現主秀來介紹給記者會與會媒體。被告代表甲○○課長考慮原告原建議之主持人「洪誠陽」身高、調性與主秀不符,後來要求主持人應與模特兒有相當默契,且調性一致作為前提,所以改為同公司女性模特兒為主持工作,此亦徵得被告之同意。 ⑵、海洋音樂季主持人改為洪誠陽部分:此係因配合海洋音樂季活動,事後經被告鄉長、及被告委聘請之活動諮詢委員各校校長包含金山國小連進福校長、金美國小李春芳校長、金山高中鍾雲英校長、三和國小施美娟校長、中角國小邱承宗校長、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方面的一致強烈要求將原服務建議所擬定之【流行歌手演唱模式】改為【仿貢寮音樂季所走之風格】請地下樂團來表演作為海洋音樂季之主軸,原告方被動配合更改音樂季之調性,故原由原告所敲主持人及表演藝人,因所有藝人更改,而重新建議主持名單提至鄉公所審核,並提出名單有【LUBY】及【洪誠陽】二人,因前者【LUBY 】不會說台語,經主辦單位農觀課甲○○課長選定主持名單為洪誠陽,此有原告於95年8月17日所發給金山鄉公所之第 95081701號函可稽。 ⑶、海洋音樂季活動代言人撤除部分:承前2點,由於海洋音樂 季之原定調性經被告方面要求改為如貢寮音樂季所走之地下樂團飆唱的模式,故原服務建議書所建議之「元衛覺醒」和「蜜雪維琪」為海洋音樂季之代言人即與嗣後所更改之調性全然不合,原代言人經被告同意後即予以撤掉。 ⑷、海洋音樂季入口牌樓造型部分:海洋音樂季入口牌樓係屬金山鄉「漁會」所管,經協商後漁會僅願提供短暫而且以破壞最少的方式且配合牌樓現有型態之佈置,故在實際佈置上須考量現場施作之大小和困難性作朝符合服務建議書之規劃施工,而執行結果和原服務建議書之圖樣亦無何差異,更無因牌樓之施作上是否存有瑕疵而影響本次活動的完滿成功,在施作之時亦有被告農觀課經辦前往督察事後亦與驗收,亦對施工執行部份並無異議。 ⑸、海洋音樂季文宣旗幟入口指示牌設計部分:由於被告舉辦此二個活動季含括四個主題活動,又係在95年8月份暑假所舉 辦,被告希望能吸引年輕學子前來觀光並參與此四個主題活動,被告在原告得標後又將二案統一定調為醒目之一大標題,定為【2006金山暑期文化季】,系列活動則包括【金山中元文化季、金山漁村文化季、金山海洋音樂季、金山甘藷文化季】,並要求原告重新組合活動名稱再重新提出設計稿供被告選擇,最後被告並同意原告所提其中一款後於95年7 月21日發文給台北縣政府申請懸掛旗幟路段,亦有被告之【北縣金農觀字第0950009405號函】可憑,並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5年7月26日以【北環四字第0950047642號函】覆 被告之公函可資證明,另入口指示牌部份亦配合以上標題主題之更動而作修改,設計稿定稿皆有農觀課練小姐和甲○○課長核簽無誤。 ⑹、海洋音樂季邀請卡設計更改部分:因本案最後定調為【2006金山暑期文化季】,故原定之邀請卡勢須配合新修正之定調方案重新設計製作,而邀請卡等所有文宣皆已配合全部修正,所有設計稿定稿樣都有被告農觀課經辦練小姐與主管甲○○課長簽章無誤,足證確係被告同意後原告方敢如此對外宣傳。 ⑺、海洋音樂季邀請歌手更動部分:兩造在文化季活動前第一次開協調會時,被告說明鄉公所為主辦單位,因四個活動分屬不同單位承辦,海洋音樂季由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承辦,當時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崔組長強烈要求更改內容,要以貢寮海洋音樂季的地下樂團飆唱的演出手法為效法,要求原告更換歌手為 (地下樂團)這樣才會high,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鄉 長同時答應,並直接下令要求原告更換表演方式,後來於被告之鄉長室,原告負責人丙○○亦親自向乙○○鄉長報告衣服樣式時亦遇見諮詢委員即上述五位校長與鄉長開會並指派校長督導負責四項活動,其中本案由金美國小李春芳校長負責,李校長也立刻問起海洋音樂季表演內容,農觀課何課長隨即請當時被告經辦人員練秋霜小姐將企劃書帶至鄉長室給李校長過目,李校長對於原定藝人之表演不能吸引年輕族群,要求原告配合更改為 (地下樂團)並說這才符合海洋音樂 的精神,中角國小邱承宗校長馬上呼應李校長各項建議,隨後所有校長也都表認同 (當時劉秘書也在場),被告法定代 理人乙○○鄉長隨即強硬交代甲○○課長立即更改內容,並要求辦理地下樂團競賽。原告只得配合所需更換表演內容,便開始聯絡所有名單給甲○○課長挑選,原告聯絡完畢後亦於95年8月17日發95081701號函給被告,最後亦經被告批可 後依約執行,原告完全聽命被告之指示辦理而更改。 ⑻、中元文化祭創意水燈比賽部分:原訂之創意水燈比賽,在事前所發之各種文宣都有說明,可惜因此項比賽過於冷門,最後期限截止皆無人報名,才未辦理,而此之前就有跟主辦單位農觀課經辦練秋霜小姐與何課長說明,並徵得其等同意未辦。 ⑼、中元文化祭祈福牆設計部分:實際執行已有製作與原服務建議書並無不合。 3、「2006金山甘藷季和漁村文化季活動」部分: ⑴、95年8月4日辦記者會主持人部分:同前述2、⑴之說明。由於此「海洋音樂季與中元文化季活動及金山甘藷與漁村文化季活動」2項勞務標案係原告得標承攬。斯時主辦單位農觀 課前課長甲○○課長強調須配合擴大舉辦,盼一次同時呈現此4個主題,故原告最後與被告代表何課長重新商議並將之 定調記者會流程及內容,改由四位女模特兒裝扮成四大主題,分別是中元季以「蓮花公主」造型、漁村季以「美人魚」造型、海洋音樂季「比基尼女郎」造型和甘藷季以「甘藷妹」等四種各與主題活動相輝映之造型呈現主秀。何課長考慮原告原建議之主持人「洪誠陽」身高、調性與主秀不符,後來要求主持人應與模特兒有相當默契,且調性一致作為前提,在被告同意下,原告方才改為同公司女性模特兒主持。 ⑵、活動代言人調換部分:原約定之i.n.g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鄉長與慈護宮開會後被拉去【中元文化季】表演,而農觀課何課長則認為【漁村文化季】應另選代言人,且建議以鄉土知名藝人較妥。後來經被告同意後選擇「方俊」為代言人,方俊表現的很不錯。【甘藷文化季】原定劉福助代言,但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鄉長覺得劉福助太老,不時表示劉某那麼老誰看,其倒覺得方俊表現不錯,何課長便遵照鄉長旨意要求亦由方俊代言【甘藷節】之系列活動,原告只得配合更換。 ⑶、活動主持人、藝人歌手開幕演唱及其他演出團體更動部分:原本當天只有一位主持人,而為了活動更加精彩,經與甲○○課長討論後,何課長指示由「藍天」主持上午【因藍天與方俊很會鬥嘴古,炒熱現場氣氛和製造不少笑果),下午則 由神奇傑克主持,因此並無不符之處。另上午並由「神奇傑克」加演一【川劇變臉】秀、美人魚與猛男走秀,演唱者方俊則賣力演唱亦得到現場觀眾的一致肯定。而【甘藷節】部分主持人因為「林智賢」曾主持過金山中元文化季,其臨場表現之反應效果比較好【因曾模仿藝人吳宗憲,金山鄉民都覺得非常不錯】因此主辦單位何課長方指派林智賢繼續擔任主持 (模仿吳宗憲),另藝人演唱係因代言原由劉福助經被 告同意改為方俊,當然由方俊出場演唱,亦深獲在場嘉賓之喝釆與讚賞。 ⑷、活動充氣拱門之樣式及設置部分:充氣拱門內會場設置一座並無不符,外場入口在大馬路旁,因為係轉彎處,無顯著效果,因此被告之鄉政諮詢委員會鄭健河委員與農觀課何課長要求原告更換其他方式替代,經受其等指示而決定更改為大型truss看板,此比拱門設置價格高貴許多,農觀課和鄉政 諮詢委員會亦滿意此一調整。 ⑸、道路指示牌文宣設計更動部分:原定之文化季主題名稱既受被告之指示與要求改為「2006金山暑期文化季」,當然指示牌文宣勢必配合主題活動宣傳更動而配套修改,並有更改之樣稿經何課長與練秋霖小姐核可用印,並無不合之處。至於邀請卡設計更動、直布旗設計更動、路燈旗設計更動之理由亦同。 ⑹、各式趣味競賽活動相關設備及材料費部分:漁村文化季牙籤大師為靜態活動展覽,展覽點於阿嬤秘密花園 (配合被告向文建會申請補助款),並由漁會負責處理,此可參見95年7月17日之會議紀錄第4條,該會議紀錄並有漁會總幹事與農觀 課練秋霜小姐簽名。而甘藷文化季於會議時則有上級單位台北縣政府承辦人蔡文良先生說明抓雞、抓泥鰍過於殘忍,容易造成媒體負面報導,建議不應該辦理,與會之金山鄉公所人員亦附和贊同,故原告只得配合取消抓雞和抓泥鰍活動。。而DIY區所有相關活動,農會表示願意承攬,內容為藍染 、捏陶、甘藷盆景,這樣較符合主題,因此經農觀課於同意後由農會負責,至於所需材料則由原告撥款支付 (此會議紀錄簽名者有練秋霜、農會推廣股長梁忠宏、楊先生等人), 不容被告否認。至於DIY區講師費、甘藷抓泥鰍活動相關設 備之理由亦同。 ⑺、活動紀念帽設計樣式及顏色配合更動部分:承上,因主題定調為「2006金山暑期文化季」,當然配合宣導活動之帽子樣式亦配合修改。此部份農觀課何課長及經辦練秋霜小姐亦已核可。至於紀念品設計樣式及顏色更改之理由亦同。 ⑻、限量甘藷禮盒設計樣式部分:限量甘藷禮盒,原告原只提供設計印製即可,後來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鄉長要求追加到2000斤之數量,經辦農觀觀何課長告知原告95年許鄉長陸續送出去很多甘藷禮盒,被告方面怕禮盒不夠,乃要求原告無須另外做版設計,改要依照被告其先前所做的樣式重新印刷並增加禮盒份數,如此饋贈送出去的甘藷禮盒才不會不一樣,不致讓人有大小眼的分別和前後不一的觀感,經被告的要求原告方才配合將款項改作增印禮盒數量之花費。 4、上開2項勞務標案於95年9月1日陸續順利執行完畢後,而被 告亦於9月15日發文給原告感謝熱情參與協助而使活動能圓 滿落幕。而原告在宣傳上,亦使金山鄉公所主辦此2大活動 之媒體曝光大幅增加,本案媒體錄出總表雜誌共計3則,報 紙63篇,電視新聞24則 (不包含年代新聞全天候連線)、網 路宣傳101則,廣播節目口播5則,廣播電台專訪10則 (亦有附於結案報告書中之2006金山暑期文化季媒體錄出總表可查),此可說是創紀錄的宣傳效果,其他活動執行上亦達到最 佳效果,而使被告主辦上述活動得以打響在地名號而帶動觀光和當地產業發展,可說居功厥偉。之後被告亦分別在95 年9月12日及9月20日辦理驗收完畢,並分別有被告所發之「北縣金農觀字第095011265號」及「北縣金農觀字第 095001617號」之二次驗收證明書可稽。其中「海洋音樂與 中元文化季」活動之勞務報酬皆已如數給付,僅餘保證金未有歸還,連同「金山甘藷及漁村文化季」活動之應給付勞務報酬共計373萬元,遲延至今未依契約給付與原告,實有違 契約誠信。 5、原告原得依服務建議書方式履約即可,惟事後部份項目之更動亦全由被告之指示才配合辦理。按契約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須書面要式之外,口頭契約亦為法律所許,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況且原告在服務建議書中亦載明「若因特殊狀況,經被告鄉公所同意後可以用同等級藝人替代」等語觀之,只要事後雙方達成更換藝人或是調整活動屬性等項目,原告即應依照雙方事後所定調之方案執行,猶非執已變更前之約定項目來與同意更改後之執行成果來加以比較核驗,乃事所當然。今被告對其事後口頭授意要求原告配合更改和調整之活動項目及屬性略而不論,反就變更前之服務建議書來作質疑之理由,實已係違反雙方合約之精神,當無疑義。而被告96年2月9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主張原告承認有未履行契約之全部內容云云,並非實在。蓋該次協商會議名稱為被告自行定調為扣款會議,惟經原告代表出席在會中亦不認同有任何項目應予扣款之情事,方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解決爭議,故原告方以上開契約之約定向 鈞院提出訴訟以解決兩造紛爭,該次會議原告方面僅簽署「出席簽名」,並無就會議紀錄為簽認,故並無如被告所稱之原告有承認未履行契約之全部內容情事。 6、系爭兩件標案均屬「承辦活動」性質之勞務標案,一旦活動完成閉幕即須儘速回復原狀,正如證人甲○○於96年11 月7日到庭作證時指出「我們是承辦單位,活動現場我們都有在場,如果有不妥當的地方,我們就會當場指正,如果廠商沒有改善的話,我們就會當場繼續指正,所以活動的現場我們就隨時在驗收,至於事後兩份書面驗收紀錄,只是符合請款程序的要求。」而本案雖有如被告所辯稱之爭執事項有諸多項目與服務建議書不合情事。惟經證人甲○○證述「辦活動過程中有一些臨時增加或是減少或是上級長官臨時交辦的事項,不可能完全按照合約」、「 (問:系爭兩項標案的內容變更是否都是經過你們認同而且原告都是按照你們的認同來履行?)答:是」、「 (問:這幾項的變動是否經過你們公 所同意而修正或變動?)答:都是經過我們同意,而且有大 部份事項還是呈給上級長官同意之後才做的」等語,依照證人甲○○之供述,即可判定本件部份施作項目與服務建議書所建議施作內容有所調整也是經被告指示同意,而原告亦遵照指示完成,被告始會辦理驗收。 7、被告引述契約第14條第7項作為得撤銷驗收意思表示之說法 的駁斥: ⑴、系爭兩項標案既已經被告合法驗收完畢,原告本得依法請求給付尾款和要求退還保證金,惟被告卻藉故刁難,並違法撤銷兩案之驗收意思表示。被告所引用者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 履約、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之約定,故得據為撤銷驗收之理由云云。 ⑵、然上述見解係曲解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之精神。蓋該條項 規定之意涵是指即便機關對於廠商已為認可(指已辦理驗收),然而廠商所依約應履行之責任(如保固)、工程傷亡、保險理賠或第14條其他項所定之責任,不因本案驗收而得免除。此並非謂經驗收後即可撤銷驗收之意思表示。故驗收之意思表示是否可因錯誤而主張得撤銷,仍應依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已之過失者為限」。本件標案若被告質疑原告所完成之執行項目部份與原合約精神不符而不應作驗收者,自應敘明被告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被告之過失,始足為撤銷驗收之表示,否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尾款及保證金自屬適法及正當。 ⑶、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就其型態可區分為「表示內 容之錯誤」與若知其事情即不為表示之「表示行為之錯誤」兩種態樣。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兩項標案之「驗收證明書」,明確記載採購案名、及驗收經過「一、本案經主辦單位確定完成後,辦理書面驗收工作並經裁示由本課指派王鈞賢技士辦理主驗(書面資料)。二、本案(系爭二項勞務標案名稱)主要活動內容有文宣品(含活動海報、活動旗幟、邀請卡、活動DM等文宣品)、媒體宣傳活動(全國記者會及地方記者會)、活動紀念品(活動T恤、帽擬、發財魚、多功能 帽、紀念扇、夢想藷)開幕表演團體及委外企劃執行費用等項目,已於95/8/12-13、95/8/26- 9/1舉辦完畢」等語。相關主驗人員姓名及活動內容均記載與詳細列舉。於驗收意見更載明「書面結案報告尚符合約,准予驗收」等字樣,且驗收紀錄除有紀錄、廠商代表、監驗人員及主驗人員簽章外,並印有被告機關之關防,被告據此作成驗收結算證明書,故並無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至於就「表示行為錯誤」態樣而言,即被告若知其情事即不為驗收證明之意思表示者,惟依上述驗收紀錄所表徵之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亦無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 驗收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⑷、因本案所生爭執,除系爭給付工程款案由鈞院審理之外,因被告先前曾對原告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查驗、驗收不合格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書面通知原告將原告提報為不良廠商而擬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上。此舉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依法向台北縣政府申訴。案經台北縣政府法制局審議後撤銷被告之「原異議處理結果」,亦有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兩份可資為證。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亦認定被告不得以民法第88條第1項主張錯誤而得 撤銷意思表示,亦不得引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之規定, 足供借鏡。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並未履行契約之全部內容: 1、「2006金山海洋音樂VS.中元文化季活動」標案未履行部分 : ⑴95年8月4日舉辦記者會主持人為不知名人士,與契約書主持人為洪誠陽不符。 ⑵海洋音樂季主持人為洪誠陽與契約書內主持人為歐漢聲、張善為或張兆志擇一不符。 ⑶海洋音樂季活動代言人於結案報告書未記載,與契約書內代言人為元衛覺醒或蜜雪維琪不符。 ⑷海洋音樂季入口牌樓造型與契約書內設計佈置不符。 ⑸海洋音樂季文宣旗幟入口指示牌設計含關東旗及路燈旗與契約書內文宣設計不符。 ⑹海洋音樂季邀請卡設計與契約書規定不符。 ⑺海洋音樂季邀請歌手名單與契約書內名單不符。 ⑻中元文化季創意水燈比賽於結案報告書未記載,與契約書內定8月1日至8月2日須辦理水燈參賽評選不符。 ⑼中元文化季中元祈福牆設計與契約書內設計不符。 (二)「2006金山甘藷VS.漁村文化季活動」標案未履行部分: ⑴95年8月4日舉辦記者會主持人為不知名人士,與契約書主持人為洪誠陽不符。 ⑵漁村文化季活動代言人於結案報告書未記載,與契約書內代言人為I.N.G.或蔡小虎擇一不符。甘藷文化季活動代言人於結案報告書未記載,與契約書內代言人為劉福助或張秀卿不符。 ⑶關於活動主持人、藝人歌手開幕演唱及其他演出團體,漁村文化季方面主持人為藍天,與契約書內主持人神奇傑克劇團不符,開幕演唱藝人為方駿與契約書內開幕演唱藝人I.N.G.或蔡小虎擇一不符,甘藷文化季方面主持人為林智賢與契約書內主持人洪誠陽不符,開幕演唱藝人為方駿與契約書內開幕演唱藝人劉福助或張秀卿擇一不符。 ⑷活動充氣拱門與契約書內樣式及數量、道路指示牌文宣設計、邀請卡設計、直布旗設計、路燈旗設計與契約書內規定不符。 ⑸各式趣味競賽活動相關設備及材料費部分,漁村文化季方面竹籤DIY於結案報告書未記載,與契約書內規定不符,甘藷 文化季方面,抓雞HIGH翻天、草編DIY、街頭畫家特別企劃 、趣味抓泥鰍於結案報告書未記載,與契約書內規定不符。⑹DIY區講師費部分,因竹籤DIY及草編DIY於結案報告書未記 載,與契約書規定需支付講師費不符。 ⑺甘藷抓泥鰍活動相關設備,因抓泥鰍活動於結案報告書未記載,與契約書內規定不符。 ⑻活動紀念帽設計樣式及顏色與契約書內規定不符。 ⑼紀念品(扇子、遮陽帽)設計樣式及顏色與契約書內規定不符。 ⑽限量甘藷禮盒設計樣式與契約書內規定不符。 3、原告並未履行契約之全部內容,原告曾前後3次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未履行契約內容。 4、被告曾於96年1月12日、96年1月26日及96年2月9日三度舉行協商會議,96年1月12日原告未到場,96年1月26日及96年2 月9日原告均有派人出席,仍未能達成協議,故會議結論擬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申請調解。 5、原告於96年2月9日協商會議時由丙○○代表到場,會議紀錄載明「因現代視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檢附相關活動符合契約規定之證明文件...」,足證原告亦承認並未履行契約之全部內容。 (二)原告不得因被告先前已發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得請款: 1、被告先前雖已發出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已經以存證信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尚不得請款。 2、退萬步言,若被告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契約書第14條第7項之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 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原告仍應就上述未履行契約部分負責,故原告尚不得請款。(三)若原告得請款,應依契約減價收受: 1、承上,依契約書第14條第7項之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 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原告仍應就上述未履行契約部分負責,而依契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上限為百分之15),並處以減價金額1 倍之違約金,基此,若原告得請款,亦應依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減價收受。 2、依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2006金山海洋音樂VS.中元 文化季活動」部分應扣除408,960元,「2006金山甘藷VS. 漁村文化季活動」部分應扣除414,288元。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履約之部分項目雖與最初約定不相一致,惟此是兩造之事後協議更改」云云,經被告承辦人員詢問原告所舉相關人員,並無原告所列舉各項協議更改之情事,原告主張有協議更改之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分為「2006金山海洋音樂VS.中元文化季活動」部分及「2006金山 甘藷VS.漁村文化季活動」部分說明如後: 1、「2006金山海洋音樂VS.中元文化季活動」部分: ⑴原告主張95年8月4日舉辦記者會主持人更改係徵得被告同意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提出原告95年8月17日第95081701號函,係原告公司片 面之函文,顯不得拘束被告,更不得作為所謂更改協議之依據。 ⑶原告主張海洋音樂季活動代言人「元衛覺醒」和「蜜雪維琪」經被告同意予以撤掉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⑷關於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95年7月26日北環四字第0960047642號函,係因於道路設置文宣旗幟,被告依程序必須行文經 環保局同意而已,至於該文宣旗幟是否符合契約,應與契約書內之樣式相對照,不能以被告行文環保局即認為被告同意變更。 ⑸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海洋音樂季邀請歌手更動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⑹原告主張中元文化季創意水燈比賽係因無人報名才未辦理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退萬步言,原告所言縱屬真實,該項目既未辦理,亦應將費用扣除。 ⑺關於中元文化季祈福牆設計與契約書內設計、外觀、樣式均不相符,此觀諸結案報告書第66頁與契約書第14頁即明,原告主張已有製作並無不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2006金山甘藷VS.漁村文化季活動」部分: ⑴原告主張95年8月4日舉辦記者會主持人更改係徵得被告同意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活動代言人「經被告方面同意後選擇方俊為代言人」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活動主持人、藝人歌手開幕演唱及其他演出團體更動,係被告何課長指示或指派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⑷原告主張活動充氣拱門係鄉政諮詢委員會鄭健河委員與何課長要求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⑸原告主張各式趣味競賽活動變更及材料費部分,是否有辦理?其稱此部分及DIY區講師費部分係由農會負責,並由原告 撥款支付,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 ⑹原告主張關於限量甘藷禮盒設計樣式係經被告要求,原告方配合將款項改作增印禮盒數量之花費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觀諸上開2項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第15條第2項前段分別 約定:「契約所稱之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等語,原告並未依上開2項契約所約定 之變更程序而逕自變更部分活動項目,其變更應屬無效。原告既未依上開2項契約之約定履行,自不得據此請領全部約 定之報酬。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訂有「2006金山海洋音樂與中元文化季活動」採購契約及「2006金山甘藷和漁村文化季活動」採購契約。原告並已在95年8月及9月初陸續辦完活動完畢。 (二)上開2項契約原約定之部分活動項目確有被告所辯稱之增、 刪、變更而與原約定之內容不符。 (三)被告已就上開2項契約分別辦理驗收完畢,有被告95年9月 13日所發之「北縣金農觀字第0950011265號函」及95年9 月20日之「北縣金農觀字第0950011617號函」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 (四)「2006金山海洋音樂與中元文化季活動」之報酬,原告已因結算驗收完畢後自被告處取得全數款項計320萬元,僅餘保 證金32萬元經請求發還而被告尚扣留未還。 (五)「2006金山甘藷和漁村文化季活動」業已結算驗收,但被告尚未給付報酬310萬元,亦未退還保證金31萬元整。 四、得心證理由: 兩造對於確曾簽訂「2006金山海洋音樂與中元文化季活動」、「2006金山甘藷和漁村文化季活動」2項契約,原告嗣後 對於部分活動項目確有如被告所辯並未完全依上開2項契約 之約定履行及被告尚未給付、退還原告所主張之報酬金額、保證金等事實並無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部分活動項目並未完全依上開2項契約之約定履行,被告自得減少報酬;被 告所為之驗收顯出於錯誤,自得撤回;再者,原告亦未依上開2項契約約定之程序變更契約應履行之活動項目,亦屬違 約等語,原告則陳稱部分活動項目係應被告之要求或同意而增、刪或變更,即屬依約定履行,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變更契約所約定之部分項目是否有得到被告之同意?( 二) 原告縱使得到被告之同意而變更契約所約定之部分項目,是否因原告未踐行契約所約定之變更契約程序,其變更不生效力而仍屬違約?(三)被告能否以驗收出於錯誤而主張撤回驗收?查: (一)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農業觀光課課長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在你任職期間是否接辦2006金山海洋音樂季活動及甘藷文化季活動兩項標案?)有」、「 (系爭兩項標案 有無合併為壹個金山暑期文化季來推展?)本來就是以金山 暑期文化季來推廣」、「 (系爭兩項標案結束後農業觀光課是否有辦理驗收?)有」、「 (他們是否有按照契約意思達 成?)活動是完成了,但是活動過程中有一些臨時增加或是 減少或是上級長官臨時交辦的事項,不可能完全按照合約」、「 (活動過程當中有臨時減少或是增加或是臨時交辦事項,這些是否都是經過你們同意?)是經過我們上級長官及我 們同意才可以辦理」、「 (在製作兩份驗收紀錄時你有用印,是否驗收時你們有逐項驗收?)我們是承辦單位,活動現 場我們都有在場,如果有不妥當的地方,我們就會當場指正,如果廠商沒有改善的話,我們就會當場繼續指正,所以活動的現場我們就隨時在驗收,至於事後兩份書面驗收紀錄,只是符合請款程序的要求」、「 (你們的驗收應該不是以投標的服務建議書為依據?)原則上是這樣,但是誠如我剛剛 所言,辦活動時隨時會有一些變化,或是配合上級要求而有一些增刪或是變動」、「 (有關活動臨時變化、更改,公所是否有公文指示?)都是口頭比較多」、「 (系爭兩項標案 的內容的變更是否都是經過你們認同而且原告都是按照你們的認同來履行?)是」、「 (提示並告以民事答辯一狀爭執 事項一要旨後問:這幾項的變動是否經過你們公所同意而修正或變動?)都是經過我們同意,而且有大部分事項還是呈 給上級長官同意之後才做的」等語,兩造對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均無意見,證人甲○○之證述自堪採信,故依證人甲○○之證述,原告係經被告之要求或同意而就上開2項契約 原約定之部分活動項目有所增、刪及變更,且兩造在合意就原約定之部分活動項目予以增、刪及變更之時,並未就原契約之報酬另外逐一有所約定,顯然兩造係在原契約之報酬不變動之情形下,合意就上開2項契約原約定之部分活動項目 辦理追加、追減及變更,則原告仍屬按上開2項契約之最新 即變更後之約定履行活動項目,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完全依上開2項契約之約定履行部分活動項目云云,即無可採。 (二)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73條、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 ,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該條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上開2項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第15條第2項前段固分別規定:「契約所稱之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等語,然上開2項契約非屬法定之要式契約,又上開2項契約雖有契約內容之變更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之約定,惟上開2項契約 當事人於簽約乃至契約履行過程中,主觀上均無受該條款拘束之意思,該書面變更之約定應僅為保全契約之證據,而未有以「書面」作為上開2項契約變更之生效要件甚明,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2項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無民法第73條、第166條規定之適用。況且誠如證人何展易所證述上開2項契約之 活動項目隨時、地或配合上級要求而有變化,並會當場要求原告更改、改善,隨時驗收等語,參以上開2項契約之活動 項目內容具有時效性,漫長之公文流程根本無法配合活動之進度與改變,當然以直接對話、溝通之口頭合意變更最為便捷、合理,故被告既以要求或同意原告就上開2項契約之部 分活動項目為變更,則嗣後再以原告未依契約約定之變更程序逕變更部分活動項目而據此認為上開2項契約之變更為無 效,原告仍屬未契約約定之內容履行契約,亦違誠信原則,故被告所辯原告並未依上開2項契約所約定之變更程序而逕 變更部分活動項目,其變更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三)末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已之過失者為限」。被告雖以錯誤為由而主張撤銷驗收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原告所履約之部分項目雖與最初約定不相一致,然此為兩造之事後協議更改,基於契約自由已變更履約項目內容,且經被告之承辦單位監督執行下履約完畢,並無未依約定給付之情事,證人甲○○亦證述活動的現場我們就隨時在驗收,至於事後兩份書面驗收紀錄,只是符合請款程序的要求等語,故被告以錯誤為由而主張撤銷已為驗收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乏依據。至被告又以原告縱得以上開2項契約已經 驗收而請款,然依據上開2項契約第14條第7項、第4條第1項之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應減價收受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所履約之部分項目雖與最初約定不相一致,然此為兩造之事後協議更改,且經被告之承辦單位監督執行下履約完畢,並無驗收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事,被告主張應減少報酬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2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37,927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