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旭生即立強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旭生即立強企業社於93年5月26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 ,採機動利率,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陳旭生即立強企業社上開借款僅攤還至95年5月26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陳旭 生即立強企業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表(皆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律規定相符,併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