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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李達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滿龍海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肆角柒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被告清償日原告外匯美金之賣出掛牌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滿龍海產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日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內容係被告滿龍海產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該債務包含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授信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0,000,000元為限額為保證。嗣後被告滿龍海產有限公司根據於95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原告起陸續出具本票3紙,共向原告借款美金91,530元,該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如主文所示,惟到期後均未獲清償,迭經催討亦無效,故以被告滿龍海產有限公司存款抵銷債務後,被告滿龍海產有限公司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3件、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放款帳戶一覽表(均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借款本金│本金餘額 │利 率 │借款期間(民國)│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美金) │(美金) │(年息)│ │(民 國) │(民國) │├────┼──────┼───┼───────┼──────┼──────┤│34,200元│16,385.47 元│9.15%│95年9月26日至 │96年5月8日 │96年5月8日 ││ │ │ │96年2月23日 │ │ ││ │ │ │ │ │ │├────┼──────┼───┼───────┼──────┼──────┤│36,000元│36,000元 │9.2% │95年9月27日至 │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27 ││ │ │ │96年2月24日 │ │日 ││ │ │ │ │ │ │├────┼──────┼───┼───────┼──────┼──────┤│21,330元│21,330元 │9.15%│95年10月25日至│95年11月25日│96年11月25日││ │ │ │96年3月24日 │ │ ││ │ │ │ │ │ │├────┴──────┴───┴───────┴──────┴──────┤│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 ││ ││⒉利息及違約金皆計算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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