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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上瑞海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瑞海產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5 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於96年1月13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38%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上瑞海產有限公司到期未依約清償,僅繳納本金344,327元,及至96年3月6日止之利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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