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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滿龍海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兼被告滿龍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滿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王純芳、丁○○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滿龍公司於民國95 年7月31日邀同被告戊○○王純芳、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被告滿龍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滿龍公司自95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戊○○、王純芳、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兼被告滿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王純芳、丁○○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放款明細登錄卡(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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