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滿龍海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甲○○、丙○○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滿龍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滿龍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限額內,不論被告丁○○、甲○○、丙○○相互間,或被告丁○○、甲○○、丙○○與被告滿龍公司間,均具有連帶關係,被告丁○○、甲○○、丙○○均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嗣後被告滿龍公司於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1月30日;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948%按月計付;逾期清償時,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滿龍公司未完全清償,共計積欠原告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4件及保證書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4件及保證書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3060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慧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