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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16日與被告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雙象公司)簽訂購買台北巴塞隆納下棟坐落基隆市○○街462之2號6樓之房地及車位,其中房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230,000元,土地價款為1,480,000元,車位價款為550,000元,總價為4,260,000元,被告雙象公司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要求原告須另立一代辦貸款委任書,以系爭完工之房地向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900,000元,作為原告購屋之價款,再由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還給被告彰化銀行。原告自81年10月16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前後共已給付4,605,000元之價金,顯已超越原雙方約定之買賣價款。詎被告雙象公司竟拒絕交屋及辦理過戶,反而向原告陳稱系爭房地正持續漲價中,要求原告須另給付890,000元之額外附加費用,被告雙象公司方同意辦理過戶。原告乃於89年7月3日再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1年9月1日、89年6月9日,票面金額各為500,000元、350,000元之本票2張交給被告雙象公司,同時並被迫簽下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票面金額各為20,000元至45,000元不等之支票24張,其中業已兌現90,000元。是原告開立上述24張支票及2張本票均係因被告雙象公司陳稱系爭買賣標的物確有漲價情事,惟原告事後多方查詢,始發現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漲價情事,故被告雙象公司應返還原告其不當得利部分。而被告彰化銀行明知原告業已付清價金,仍將2,660,000元給付給被告雙象公司,並主張原告於89年6月9日開立借據向其借款,且於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凡此皆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只有被告彰化銀行並沒有被告雙象公司,所以當事人不同,沒有既判力。

⒉鈞院95年度執實字第1171號執行事件,縱已發債權憑證結案,惟鈞院復於96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及被告彰化銀行至執行處對估價表示意見,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55號駁回在案,復經原告提起抗告至台灣高等法院,故原告提起本訴合乎權利保護要件。

㈢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請求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及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將上開執行程序所拍賣之價金分配給原告。⒉先位聲明:被告雙象公司應給付原告2,660,000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6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備位聲明:①被告雙象公司應給付原告2,660,000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67計算之利息後,原告再將上開款項給付給被告彰化銀行。②被告雙象公司應給付1,630,000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給原告或彰化銀行。③被告雙象公司應給付原告1,630,000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67計算之利息後,原告再將上開款項給付給被告彰化銀行。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000元及自拍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本院96年12月19日、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000元;⒉被告雙象公司應給付原告90,000元;被告雙象公司應返還2,660,000元與原告,原告再返還給被告彰化銀行;系爭買賣標的物價金過高,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降低1,630,000元。復於97年2月14日所提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⒈先位聲明: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將上開執行程序所拍賣之價金分配給原告。⒉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業已給付被告雙象公司4,260,000元、且被告雙象公司應給付原告2,660,000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6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塗銷系爭買賣標的物中關於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備位聲明:①被告雙象公司應給付原告2,660,000元後,原告再將上開款項給付給被告彰化銀行;②確認原告所開立系爭24張支票、2張本票及被告雙象公司於系爭房屋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不成立。)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彰化銀行部分:被告彰化銀行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4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定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5年度執實字第1171號執行。惟該執行程序業經鈞院於96年8月22日公開進行變價拍賣仍未拍定後,依法已視為撤回執行,並核發基院慧95執實字第1171號債權憑證在案,故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皆係在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故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又被告彰化銀行係因原告簽立借據及撥款委託書,方將上開2,660,000元直接撥給雙象公司,實際上該2,660,000元係原告所借。

㈡被告雙象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雙象公司溢收價款不當得利,且強逼原告簽立本票及支票云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主張無據。

⒉又系爭房屋總價款為4,260,000元,原告分別於81年10 月16日、82年5月1日及87年2月17日給付定金130,000元、簽約金300,000元、開工款220,000元及分期款100,000元,共計750,000元之自備款予被告,餘款3,510,000元其中2,660,000元是被告彰化銀行貸款支付,尚欠尾款84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係由原告以上述24張支票分24期攤還,惟其中僅有75,000元部分兌現,迄今尚積欠815,000元。

⒊至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23日以現金方式支付3,510,000元,已領有被告雙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6紙,故可證明其業已支付價金乙節,並不實在。因系爭買賣標的物為預售屋,需依工程工期開立發票,復依稅法規定,當年度已完成移轉產權時需將所有發票開立,並依此繳交營業稅,故被告雙象公司於87年12月23日開立發票後並未直接給原告,而是在被告彰化銀行撥款2,660,000元予被告雙象公司及原告開立24紙支票當天即89年7月3日方交給原告,是原告主張已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於90年11月16日交付被告雙象公司聲明書一紙,並自承尚積欠被告雙象公司810,000元。

⒋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價金過高,被告雙象公司認為與本案無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雙象公司確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雙象公司確有交付原告統一發票11紙。

㈢原告確實有開立24張支票總額為890,000元予被告雙象公司,其中850,000元是價金,40,000元則係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開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可否對被告彰化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彰化銀行直接將2,660,000元匯給被告雙象公司是否使原告受到損害?㈡被告雙象公司對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㈢原告是否得以被告彰化銀行債權人之身分,向被告雙象公司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雙象公司返還2,660,000元?㈣本件買賣標的物價金部分,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而得以請求減少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對被告彰化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彰化銀行直接將2,660,000元匯給被告雙象公司是否使原告受到損害?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其事由係發生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業經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審酌,則非債務人所得再行異議。是原告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有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原告究竟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彰化銀行請求之事由存在,均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其狀內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存在於被告彰化銀行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彰化銀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委由乙方(即被告雙象公司)代辦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方式支付…。」等語,可證明原告係委由被告雙象公司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代辦貸款委託書所載:「立委託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茲因購買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臺北巴塞隆納」F棟陸樓參號房屋壹戶及該建築基地土地持分權利,暨本社區GLA/ GLB/GLC地下乙層編號貳捌陸號之車位壹個,特委託乙方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用以抵付上項訂購房屋土地(車位)之部分價款…。」內容觀之,其確因購買系爭標的物而委託被告雙象公司代為辦理銀行貸款,是原告既委託被告雙象公司代辦銀行貸款,且簽立借據向被告彰化銀行借款2,660,000元,並書立撥款委託書委託被告彰化銀行將上開2,660,000元借款撥入被告雙象公司帳戶內,則被告彰化銀行所為係依原告之委託,要無任何不法行為存在而使原告權利受到損害可言。

㈡被告雙象公司對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需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被告受領該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若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雙象公司業已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價金4,260,000元,復受領其已兌現之支票90,000元,顯逾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故構成不當得利,並提出統一發票共11紙為證;而被告雙象公司則以原告僅支付750,000元自備款、被告彰化銀行所撥款之2,660,000元及已兌現之支票75,000元合計3,485,000元,尚積欠被告雙象公司部分款項未清償,且被告雙象公司所出售者為預售屋,先行交付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係依稅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全部房屋價金清償完畢乙節,為被告雙象公司所否認,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及經原告書立之簽收單、聲請說明書等為證;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已將全部價款4,260,000元清償完畢之具體事證或清償證明,自無法僅憑被告雙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認定其已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款。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雙象公司返還其溢收之價款,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得以被告彰化銀行債權人之身分,向被告雙象公司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雙象公司返還2,660,000元?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彰化銀行係依原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撥款委託書而將該2,660,000元匯給被告雙象公司,已如前述,故該筆2,660,000元貸款實係原告向被告彰化銀行所借,被告彰化銀行乃原告之債權人,原告如何能以被告彰化銀行債權人之身分,向被告雙象公司行使代位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被告彰化銀行債權人之事由,是其主張以被告彰化銀行債權人之身分,向被告雙象公司行使代位權,洵屬無據。

㈣本件買賣標的物價金部分,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227條之2固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為預售屋,故無法確定其確實價額,嗣後發現系爭買賣標的物價額過高,請求減少價金1,630,000元;而被告雙象公司則以買賣價金係雙方契約上之爭議,與本案無關等語抗辯。經查,原告與被告雙象公司既已簽訂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260,000元,且上開契約書第2條第2項並已約定買賣雙方均不得藉口物價漲落、房地市場行情,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增減,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買賣價款在契約成立後,有何當時環境或基礎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當得利、代位權及情事變更等請求上開如訴之聲明之事項,均非有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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