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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告
輔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金門下湖人工湖第二標工程」,與原告簽訂二份物料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兩造約定於貨到工地7日內被告需結清貨品餘款,詎原告依約出貨並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拖延數月均未付款,尚欠原告新台幣711,885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物料買賣合約書、產品出貨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各2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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