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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告
邁達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宋文安(即台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至96年7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螺絲及螺帽等貨品多批,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31,534.元,其已將全部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交付其用以支付96年4、5月份貨款之2張支票,經其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96年6、7月份之貨款亦遲未支付,嗣經其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1,131,534.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2張(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3,486元(內含裁判費12,286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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