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長宏欣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立具保證書約定被告長宏欣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在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限額內願付連帶清償之責,現被告長宏欣業有限公司於9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金額1,000,000元,其借款金額、期限及約定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被告長宏欣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欠本金869,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9,970元(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登報費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