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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長宏欣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立具保證書約定被告長宏欣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在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限額內願付連帶清償之責,現被告長宏欣業有限公司於9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金額1,000,000元,其借款金額、期限及約定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被告長宏欣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欠本金869,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9,970元(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登報費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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