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徐世禎
- 法定代理人戊○○
- 原告丁○○、樓
- 被告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己○○ 被 告 丙○○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嘉明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795,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原告減縮訴 之聲明至7,783,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係被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捷順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 月23日晚間8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553─H E營業大貨車, 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由北往南下匝道後,由西向東左轉千祥橋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於上開路口,竟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K7D- 1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自千祥橋頭處由東向西直行,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左前保險桿因而撞及原告丁○○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原告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腓骨兩側骨折、左足第一趾骨折、右膝裂傷、左第一趾裂傷,左足皮膚壞死、右下肢巨大擦傷、右側遠端骨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又被告捷順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因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⑴台灣礦工醫院30,150元。 ⑵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114,394元。 ⑶東基有限公司輪椅、助行器、腋下拐共4,900元。 ⑵合計149,444元。 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5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8日、95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2次開刀期間 (合計28日),均由任職於遠東世界育樂有限公司之配偶李秋梅請假看護照顧原告,原告配偶李秋梅因而遭扣款28,000元,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8,000元。 ⒊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所花計程車車資計6,955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在受傷前任職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務部大貨車司機,原告在受傷前1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0,382元;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95年8月23日受傷之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合計72個月,無法繼續原有之工作,受有相 當於薪資之損害5,067,504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雙腳 嚴重受傷,無法用力踩踏貨車油門或剎車,已喪失駕駛大貨車之能力,併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531,100元。 ⒌精神賠償: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上開傷勢欲完全治癒勢必曠日費時,且身上多處疤痕日後亦難完全消除,又原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因本件車禍傷及雙腳,導致無法繼續駕駛大貨車,家中生計遭受困難,住家貸款無法繳納,亦無法克盡扶養父母及智障胞妹之義務,原告身心受創甚大,爰請求精神賠償1,000, 000元。 ⒍以上合計共7,783,003元。 (三)併為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3,0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最後送達翌日為96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駕駛過失,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自負額部分)、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數額並不爭執外 ,辯稱:原告本身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日數應由專業醫療機構判斷,且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70,382元應屬過高,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金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捷順公司前開車號營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原告人、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腓骨兩側骨折、左足第一趾骨折、右膝裂傷、左第一趾裂傷,左足皮膚壞死、右下肢巨大擦傷、右側遠端骨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並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丙○○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 度基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嗣經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96年7月13日以96交簡上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貳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丙○○係被告捷順公司之司機,其駕駛被告捷順公司營業大貨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丙○○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 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⑴台灣礦工醫院30,150元。⑵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114,394元,並提出由台灣礦 工醫院、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其中⑴台灣礦工醫院21,885元。⑵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8,896元,為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健保給付之113,763元,按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 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依據上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故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剔除,原告僅得請求上開自付額30,781元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已為全民健保所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 43號判決可 參。 ⑵原告主張其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後2次於95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8日、95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 (合計28日)開刀,開刀期間均由任職於遠東世界育樂有限公司之配偶李秋梅請假看護照顧原告,原告配偶李秋梅因而遭扣款28,000元,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8,000元,並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而購買醫療輔助用品即輪椅、助行器、腋下拐,計4,900元,及因本件車禍受傷, 需往返醫院治療、追蹤,計支出計程車車資6,955元,有原 告提出之東基有限公司收據、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為憑,被告對此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輔助用品及交通費之支出共計11,855元,為有理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任職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月薪約為70,382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5年8月23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共計72個月無法工作,其 間受有工作損失5,067,504元 (70,382×72=5,067,504) , 然被告否認原告在本件車禍受傷前每月薪資約為70,382元,至於是否不能工作及其期間應由專業醫療機構判斷。本院乃函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原告丁○○原係駕駛砂石車之司機,其工作乃係依靠兩腳踩放砂石車之離合器、油門及剎車等為主,依其工作之性質,及原告之目前復原情形,依貴院醫學之專業判斷,丁○○在何時起始能回復正常之工作?據復以:「丁○○先生受傷之後曾在外院治療,但骨折並未癒合,於95年4月12日至95年4月20日 (按應係96年4 月12日至96年4月20日之誤)行再次股骨手術,鋼釘內固定,約需1年評估其癒合情況,若失敗將行第三次手術植骨」、 「廖先生之右側骨關節、膝關節、踝關節均有攣縮,活動度及肌力均有受損,無法正常行走或行其砂石車司機之工作,目前正積極復健治療中,若是骨癒合後,疼痛減少,將可有長足之進步,故評估其工作能力將在癒合後半年。」等語,有該院96年7月6日汐管歷字第0070號函1紙可參,本院為瞭 解原告第2次手術後之骨癒合情形,再次函詢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依原告工作之性質,及原告之目前復原情形,依貴院醫學之專業判斷,丁○○在100年8月23日前能否回復正常之工作?據復以:「丁○○在民國100年8月23日前應可回復正常之工作。」等語,有該院96年11月10日汐管歷字第103號函1紙可參,本院為求慎重,復函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以原告目前復原情形,貴院前以醫學之專業判斷回覆原告在100年8月23日前應可回復正常之工作,可否請貴院具體預估原告最早可以回復正常工作之時點?據復以:「丁○○先生因多處骨折、右股骨經兩次手術之後、目前有初步的癒合,預計98年4月20日左右移除鋼釘以求得骨 折癒合之完整,但因關節部位有肌肉攣縮,要恢復原砂石車司機工作、估計大約在第二次手術後五年。」有該院97 年3月3日汐管歷字第155號函1紙可參,雖被告質疑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前後3次之函復內容有所矛盾,然該院 第1次函復係因當時原告骨癒合情況未明,故僅約略函復應 在骨癒合後之半年,嗣隨著原告之回診及原告骨癒合情況之逐漸明朗,該院最後1次之函復內容應係最為準確,且日期 較第2次之函復內容更為確切,故該院第3次函復內容應堪採信,而原告第2次手術係在96年4月間,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在101年4月23日以前無法回復正常工作,受有6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70,382元,雖據提出原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陳美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原告何時進去新中天?)他來的時候,我還沒有進新中天」、「 (你任職之 後,原告的薪水是怎麼計算?)根據每一趟的趟數乘以單價 再乘以重量,再減去管銷費用30元再乘以0.23,就是原告每一次的所得」、「 (【先提示原證15之原告薪資明細後問】這部分是否你製作的?)95 年3月以後是我製作的」、「 ( 原告的薪資計算方法,是否如同95年3月份以後的薪資明細 ?)是。3月份以後都是我製作的,都是真正」、「 (前任會計有無跟你交接?)有,而且計帳方法也是她教我的」、「 (95年1、2月份薪資明細計算方式是否也跟3月份以後都一樣?)是」、「 (【先提示原證15之原告薪資明細後問】95年1、2月份薪資明細,是否也是新中天公司所製作留存?)是」、「 (【先提示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問】原告的薪資在95年扣繳23萬8652元,為何跟原證15的薪資明細不符?)對於薪資的計算統計有錯誤,我們已經有重新更正,95年度薪資漏報給付總額324,40 7元。所以95年度的薪資總額應該是324,407元再加上原來所申報238,652元。」、「 (何時發現95年度薪資有漏報?)我們是收到法院的公 文後才去查,才知道漏報了」、「 (為何會漏報?) 因為我是二次就業,已經十幾年沒有從事會計的工作了」、「 (新中天在製作扣繳憑單是否由你製作?)是的,這純粹是我個 人作業上的疏失」等語,並提出補報前、後之扣繳憑單各1 紙及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表1件為證,核證人陳 美鳳係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與兩造均無特別情誼,衡情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會計人員自無因原告請求與其毫無利害關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而甘冒刑法偽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之理,是證人陳美鳳之證述應堪採信,合計原告95年1月至8月之薪資應為56 3,059元(238,652+324,407=563,05 9),換算原告95年之每月薪資為70,382元 (563,059÷8=70,382,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4,785,976元 (70,382×68= 4,785,9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數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雙腳嚴重受傷,無法用力踩踏貨車油門或剎車,已喪失駕駛大貨車之能力,爰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531,100元,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證明及計算依據,況如前所述,原告在第2次開刀後之5年內即可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因此原告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腓骨兩側骨折、左足第一趾骨折、右膝裂傷、左第一趾裂傷,左足皮膚壞死、右下肢巨大擦傷、右側遠端骨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行動、生活起居極度不便,且增加家中之經濟負擔,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0,000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被告抗辯原告已因本件車禍自被告受領部分賠償金額80萬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之,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賠償金額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4,356,612元 (計算式:30,781+28,000+11,855+4,785,9 76+300,000-800,000=4,356,612)。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縱上各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356,612元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周素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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