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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零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丙○○於民國(下同)85 年2月14日簽立保證書,對於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在新臺幣3,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後,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4筆,共計美金278,000元(各筆融資本金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由原告墊款90%即美金250,200 元,約定按年息9.15%計算利息,並應於到期日清償,且前開外幣應按清償日原告掛牌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償還;詎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對前開債務屆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清償,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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