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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
    丁○○、丙○○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肆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圓壹億零壹佰捌拾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於民國 (下同)93 年3月24日簽立保證書,對於被 告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6,200萬元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新臺幣29,540,682元、日圓101,830,000元;詎被告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就前開債務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 (外銷貸款專用)、增補契約、 同意書、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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