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肆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戊○○、丁○○於民國 (下同)92 年4月30日簽立保證書,對於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3,000萬元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自93年9月7日起陸續出具借據三紙及本票十紙予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萬元、美金225,538元;詎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餘債務自96年5月23日起陸續到期亦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3紙、本票10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放款帳戶一覽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