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13號聲 請 人 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業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刊登在青年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僅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青年日報刊登系爭支票遺失啟事,表示遺失系爭支票,聲明作廢等語,有聲請人所檢附之報紙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將本院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一一一號公示催告全文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敏慧 ┌──────────────────────────────────────────┐ │附表: 95年度催字第111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開建營造股份有│臺北縣瑞芳地區農│95年6月15日 │370,000元 │FA0000000 │ │ │ │限公司 │會 │ │ │ │ │ ├──┼───────┼────────┼──────┼─────┼──────┼──┤ │002 │開建營造股份有│臺北縣瑞芳地區農│95年6月15日 │14,700元 │FA0000000 │ │ │ │限公司 │會 │ │ │ │ │ ├──┼───────┼────────┼──────┼─────┼──────┼──┤ │003 │開建營造股份有│臺北縣瑞芳地區農│95年7月15日 │40,500元 │FA0000000 │ │ │ │限公司 │會 │ │ │ │ │ ├──┼───────┼────────┼──────┼─────┼──────┼──┤ │004 │開建營造股份有│臺北縣瑞芳地區農│95年7月30日 │46,200元 │FA0000000 │ │ │ │限公司 │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