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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63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3630號

債權人
甲○○
債務人
乙○○
債務人
揚銘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揚銘海產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揚銘海產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支票之執票人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為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票據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經查揚銘海產有限公司已於95年9月11日解散,解散後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在公司清算範圍內涉訟者,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第8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發通知書限期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以釋明或說明債權人已就其所持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並具狀更正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於民國97年4月3日收受該通知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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