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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7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716號

聲請人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務人
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180巷3號,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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